根据《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采矿权申请人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时,应当向登记管理提交下列资料:
1、申请登记书和矿区范围图;
2、采矿权申请人资质条件的证明;
3、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
4、依法设立矿山企业的批准文件;
5、开采矿产资源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
6、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资料。
申请开采家规划矿区或者对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内的矿产资源和家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还应当提交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第六条规定,登记管理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40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并通知采矿权申请人。
需要采矿权申请人修改或者补充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资料的,登记管理应当通知采矿权申请人限期修改或者补充。
准予登记的,采矿权申请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依照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缴纳采矿权使用费,并依照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缴纳家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价款,办理登记手续,取采矿许可证,成为采矿权人。
不予登记的,登记管理应当向采矿权申请人说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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